(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利森与朱红梅、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森,朱红梅,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谢利森。委托代理人谢朱良。被告朱红梅,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瑛儿。原告谢利森诉被告朱红梅、杭州昊众环保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昊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森的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梅、昊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利森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红梅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初,被告因转贷所需,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被告昊众公司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红梅未即时返还借款,被告昊众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朱红梅返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000元)。2、被告昊众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朱红梅、昊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谢利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朱红梅向原告借款750000元,被告昊众公司承诺对借款负连带责任的事实。2、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3份,欲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750000元内的事实。3、转账支票2份,欲证明被告昊众公司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以返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朱红梅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10月7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昊众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承诺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出借人为追债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昊众公司交付借款6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昊众公司交付借款150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红梅、昊众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朱红梅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昊众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红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昊众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红梅返还谢利森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0元,共计89000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750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昊众环保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朱红梅负担,杭州昊众环保化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