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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宁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农民。原告宁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女孩林某乙,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生女孩林某乙。原告以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我院,双方形成形成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说明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该婚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包容,真正承担起家庭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