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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被告人尹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9月6日、2013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于2012年9月21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12月1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尹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4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尹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占上村金家角12组中环高架下一村级小路旁,采用拉拽、老虎钳夹断等手段,窃得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占上村的价值人民币1473元的型号为VV5*16平方的电缆线47.2米,放置于附近芦苇荡中,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电缆线,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电缆线(照片),证人姚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测量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有劣迹、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