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枞执委字第0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建利与朱永飞、王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建利,朱永飞,王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枞执委字第00037-1号申请执行人:金建利,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朱永飞,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王元元,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朱永飞、王元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永飞、王元元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永飞在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2849.5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