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刘某某,男,1994年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牌楼乡。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职工,住安仁县永乐江镇。被告何某某,女,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职工,住安仁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孙某某催讨,被告孙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1000元;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某某辩称,该借款被告何某某并不知情,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只有孙某某的签名,而没有何某某的签名,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孙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何某某无关。故被告何某某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8月5日因聚众赌博被安仁县公安局进行了处罚,该借款系被告孙某某因赌博所欠的债务;2、离婚协议书、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①、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4年7月2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债务进行了协议:因前购买房屋所欠的债务由孙某某和何某某共同承担;孙某某经手的其他所欠的一切债务都由孙某某一人承担(无论是孙某某一个人签的名或是孙某某、何某某两个人签的名);②孙某某欠的所有赌债,应由孙某某负责偿还,与何某某无关;3、豆细香、何小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孙某某所欠的债务是在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两人分居之后发生的,与被告何某某没有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某某表示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被告何某某的签名,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核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在法庭上不能举出该借条不是孙某某出具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某某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安仁县公安局对被告孙某某的行政处罚在先,而借款发生在后,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孙某某因聚众赌博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赌博,故对被告何某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并不知情,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某某与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及孙某某的证明属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刘某某表示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分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的分居状况,并不能证明该债务与何某某无关,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某某、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孙某某催讨,被告孙某某拒不偿还。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与何某某于1990年3月25日在安仁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1日双方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系被告孙某某与何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还款时,被告孙某某应当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孙某某、何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某某辩称,该借款被告何某某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孙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何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因在法庭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谢晓柏人民陪审员 李源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