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项XX诉韩X、解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XX,韩X,解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项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XX、王XX,常州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X,男,汉族。被告解XX,男,汉族。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XX,该公司职员。原告项XX诉被告韩X、解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韩X、解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XX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在常州市新市路菜根香门口,被告韩X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9号小型客车沿新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靠边停车,后座乘客被告解XX开左后侧车门,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新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避让不及摔倒,发生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X大队鉴定,被告韩X、解XX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3407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X辩称,我垫付了2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不承担。被告解XX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不承担。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我司承担50%的责任(各项损失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30分,被告韩X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9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新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菜根香靠边停车,后座乘客被告解XX开左后侧车门,遇原告项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项XX避让不及摔倒,发生事故。嗣后,XX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第32040472014093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解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市XX区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XX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发生医疗费1435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X已向原告垫付2500元。2015年6月2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法临常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人项XX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因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盖有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常分市场公章的劳务雇佣合同书、证明、租赁合同,以证明项XX自7月22日发生车祸后未发放工资及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韩X驾驶的苏DXXXX9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解XX,事故发生时解XX坐在车辆后座。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劳务雇佣合同书、证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X驾驶被告解XX所有的苏DXXXX9小型客车靠边停车,被告解XX在后座开左后侧车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韩X、解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解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4354.7元(韩X垫付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用要求扣除医保外部分10%。被告韩X垫付的2500元,原告未主张,要求一并处理14354.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54.7元由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436元,由被告韩X承担717.7元,由被告解XX承担717.7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342无异议342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360360护理费3600360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15000原告年满56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在路桥工作,对经营情况我司无法查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8150原告虽逾55周岁,但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在路桥工作且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的意见,原告提供了有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公章的劳务雇佣合同、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亦未提交事故前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在岗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误工期依照司法鉴定意见150天计算误工损失为8150元。财产损失236事故认定书未记载电动车受损情况也未经过我司定损,收据也不是正规发票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亦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认可200元200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认可原告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认定合计27006.7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950元,合计2195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10.65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23760.65元。该款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XX22018.35元,支付被告韩X1742.3元。二、被告韩X赔偿原告项XX各项损失717.7元。(已支付)三、被告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XX各项损失2528.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本院减半收取326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06元,由原告项XX负担418元,由被告韩X负担40元(已支付),由被告解XX负担149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139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晗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