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汪宇诉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西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宇,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西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汪宇,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高鹏,系原告亲戚。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平市。法定代表人吴金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平市。法定代表人程连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宇诉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西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金根、程莲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宇诉称,被告江西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桂园小区发包给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之后,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小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经原告与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42万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因此向本院起诉,一、要求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14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是事实,但尚未经过验收,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款已经结算了一部分,尚欠的工程款无法确定。被告江西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是与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已结算了80%给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乐平市金桂园小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安装金桂园小区铝合金窗户。该合同第一条第4项施工工期:2013年7月8日必须开始安装金桂园小区部分单体铝合金窗户的固定部分,工期总目标为确保金桂园小区各单体在2014年4月18日底验收。第三条工程价款,铝合金推拉门窗平均单价280元/㎡计算,铝合金百叶窗按单价208元元/㎡计算。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计量确认结算后,甲方(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必须在七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除5%为保修金以外,保修期为半年)。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乐平市金桂园小区楼梯、阳台扶手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安装金桂园小区1#、2#楼楼梯、阳台扶手。该合同第一条第4项施工工期:2013年10月16日必须开始安装金桂园小区1#、2#楼楼梯、阳台扶手,工期总目标为确保金桂园小区1#、2#楼楼梯、阳台扶手在2014年4月18日底验收。第三条工程价款,楼梯扶手单价148元∕m,阳台扶手单价为145元∕m。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计量确认结算后,甲方(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必须在七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除5%为保修金以外,保修期为半年)。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加工按装了1#、2#、3#楼钢化玻璃窗户、金桂园钢结构门头、售楼部铁门、金桂园卷闸门、电梯钢槽等。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后加工承揽款共计为2847357.44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陆续付给原告加工承揽款共计为1425000元。2015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代表吴金良结算,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1420000元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承揽款14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乐平市金桂园小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乐平市金桂园小区楼梯、阳台扶手施工合同,金桂园工程结算报表,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付款记录,原告与吴金良签订的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加工定做金桂园小区铝合金门窗、楼梯、阳台扶手及其他附属工程,双方为此在2013年4月18日、2013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了乐平市金桂园小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和乐平市金桂园小区楼梯、阳台扶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加工安装义务,2015年3月经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吴金良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1420000元。现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18日底验收。安装竣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逾期视同验收合格。因此对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因尚未验收,工程量和工程款无法确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要预留5%的工程款为保质金,但保修期半年已过,因此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142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西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142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1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宇加工承揽款14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宇要求被告江西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14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80元,由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金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甘仁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