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山东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敏、曹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敏,曹艳,张磊,闫丽,新泰市同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山东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匡伟,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被告曹艳。被告张磊。被告闫丽。被告新泰市同方经贸有限公司。原告山东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与被告王敏、曹艳、张磊、闫丽、新泰市同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徐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匡伟,被告张磊、曹艳、同方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闫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泰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敏由原告信泰公司担保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日。同日,被告曹艳、张磊、闫丽、同方公司与原告信泰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信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敏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信泰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2132.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泰公司代偿款212132.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敏未答辩。被告曹艳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无力偿还。被告张磊、同方公司辩称,原告信泰公司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现无力偿还。被告闫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敏与原告信泰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信泰公司为被告王敏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原告信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王敏的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原告信泰公司与被告闫丽、张磊、曹艳、同方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王敏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的借款20万元,向原告信泰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王敏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联通手机卡,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王敏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敏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信泰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代偿贷款本息210284.46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王敏未还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泰安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收回凭证、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及其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泰公司与被告王敏的委托担保合同、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曹艳、张磊、闫丽、同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敏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信泰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代其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10284.46元,原告信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敏追偿,被告王敏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信泰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10284.46元。被告曹艳、张磊、闫丽、同方公司与原告信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敏的借款向原告信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3日)后两年止。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信泰公司在反担保期间、范围内要求被告曹艳、张磊、闫丽、同方公司对其代被告王敏偿还的借款本息210284.4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艳、张磊、闫丽、同方公司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敏追偿。被告王敏、闫丽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10284.46元;二、被告曹艳、张磊、闫丽、新泰市同方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被告王敏、曹艳、张磊、闫丽、新泰市同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