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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鲁文龙与重庆香蕉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文龙,重庆香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鲁文龙。被告:重庆香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村118号8-2号。法定代表人:潘义,执行董事。原告鲁文龙诉被告重庆香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香蕉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香蕉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文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香蕉科技产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y324网站建设获准开展互联网信服务业务,并在核准范围内,为原告提供互联网建设应用标准程序服务。在网站建设中,被告不再收取其他费用,并有三年维护y324网站义务。但是,被告以欺诈逃避方式,拒绝维护y324网三年义务上传修复业务,致使原告承担建网后三年维护网站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网络建设费4000元、经济损失费10000元、误工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鲁文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香蕉科技产品服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2、加盖有“重庆香蕉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号码为00367289的《重庆是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3、由香蕉科技公司技术支持的www.yn324.com网站首页快照(打印件一页),以及该网站空白页快照(打印件二页);4、由重庆2048科技公司技术支持的www.yn324.com网站首页快照(打印件一页),以及该网站空白页快照(打印件一页);5、云峰W5型虚拟主机网上缴费信息(网页打印件五页)6、“走遍云南三百二十四怪”网站后台运行截图(打印件三页)7、《顶级国际域名证书》(网络打印件);8、中国电信网上营业厅《电话记录》(打印件四页)、中国移动通信《电话记录》(打印件一页);9、加盖有“走遍云南324网新闻采访编辑部”印章的《新闻工作证》。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认证如下: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网络打印件不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鲁文龙(合同甲方)与被告重庆香蕉科技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香蕉科技产品服务合同》,合同订立目的部分载明:乙方获准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在核准范围内,为甲方提供互联网应用服务。合同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购买相关产品及服务项目”约定:实用版“E网通系统”,服务年限3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金额4000元,并备注栏中注明:中途不再产生其他费用!网址www.zbyn324.com。合同第三条“甲方权利及义务”约定:1、甲方应保证自身经营活动合法,确认企业信息真实完整合法,如因所提供信息导致争议或侵权,甲方应全部承担责任……;4、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各种物品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宣传物、产品等),应保留备份,乙方不承担保管义务。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及义务”约定:1、乙方负责在本合同生效后,提供必要的免费咨询服务和相关技术支持维护;2、乙方可向甲方提供供求商机信息或其他商业信息(但不承担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验证的义务),甲方如使用该信息,应自行确认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独立承担使用该信息后产生的经济和法律风险;3、合同期满甲方不再续费,乙方不承担保留电子���据的责任和义务,相应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本合同产品服务,相关服务的各项标准或承诺,应以双方在本合同的书面记载作为唯一依据,除此之外的任何单方主张的约定或作出的承诺,在取得对方同意前均不对对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乙方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应加盖乙方公章)。合同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和终止”约定:1、本合同自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2、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及保证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守约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约……。合同第九条“合同的履行”约定:1、甲方必须按照产品制作要求提供完整的素材(包括文字、图片、标志、标识、广告及广告语、商标、专利、版权、网站名称等);从乙方收到甲方提供完整的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制作时间;2、若甲方购买乙方E网通系统及网站产品,乙方须在完成网站风格设计后,向甲方发送书面的网站风格确认通知。甲方须在收到乙方书面的网站风格确认通知后三日内给予回复,逾期不回复或双方就网站风格未达成一致的,乙方可暂停制作,直至双方就网站风格确认一致,暂停期间不计算产品制作时间;3、乙方制作完毕后,向甲方发出书面的网站验收通知,在甲方收到此通知后三日内给予回复,否则视为默认验收合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书面提供产品账号、密码,以及访问路径,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即视为产品已成功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有关服务,若逾期达十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返还甲方已缴付费用……;3、乙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因违约给甲方带来��失的,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号码为00367289的《重庆是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鲁文龙,项目内容为网络信息服务,金额为4000元。该发票加盖有编号为500108082426362的“重庆香蕉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日期显示为2013年1月9日。网址为west263.com或西部数码.cn的网络打印件第四页载明:域名为yn324.com,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注册商为西部数码。《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载明:本证书由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TheInternetCorporationforAssignedNamesandNumbers)授权REGISTRARS.COM并由西部数码(www.west263.com)制作并证明。该证书还载明:域名为yn324.com,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该证书加盖有“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域名证书���用章”。另查明:被告香蕉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硬件开发、销售、网络技术开发、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等,其法定代表人钱俊成于2014年2月10日变更为潘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香蕉科技产品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www.zbyn324.com网站,并提供网站技术维护服务,服务年限三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中途不再产生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网络信息服务费,被告也依约为原告申请办理www.yn324.com域名,并开通该网站。但是,2014年初,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为原告设计的网站风格,即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向原告送达书面确认通知,也没有获得原告的认可,且��2014年5月始,被告以搬迁经营地址和拒接原告电话方式,不再与原告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本应依照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继续履行修改网站风格,维护网站正常运行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网站,导致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任意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约定,原告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关于“乙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因违约给甲方带来损失的,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费用”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主张网络信息服务费4000元作为其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未充分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香蕉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鲁文龙经济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鲁文龙负担35元,被告重庆香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华审 判 员 黄 键代理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东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