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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那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双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城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董某甲、韩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假名那某某,谎称自己是哈尔滨市通达驾校的工作人员,可以代办驾驶证,骗取被害人刘洋、王岩、任军、王金豹、于某某、董某甲、韩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九人共计人民币48300元,被其挥霍。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区团结乡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上结识董某乙、宗某某,使用假名那某某,谎称自己是哈尔滨市通达驾校的工作人员,可以代办驾驶证,并通过在互联网上购买的哈尔滨市通达驾校的印章、收据。通过董某乙骗取被害人刘洋、王岩、任军、王金豹、于某某、董某甲、韩某某共人民币38300元;通过宗某某骗取陈某某、杨某某共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8300元,赃款被其挥霍。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还多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至5月有多人报案,称被一个叫那某某的女子以通达驾校代理的身份,骗取钱财及2015年5月12日张某某在团结乡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实通过双城信息网络平台征婚我认识的那某某,她说她是内蒙古人,是哈尔滨市通达驾校法人代表,然后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至11月她分别向我借了7700元。期间她跟我说能办C1驾驶执照和增型,于是在2015年3月28日我给她拿了12600元钱办某某董某甲和韩某某的驾驶执照。之后又有不少亲戚朋友找我帮忙办某某驾驶证,我又分别帮于某某7500元、任军4000元、刘洋和王岩9200元、王金豹5000元。她一共骗了我46000元钱。董某甲和韩某某的12600元钱是当面给她的,其他的都是通过银行转帐到李朋的帐号里边。我朋友刘某甲告诉我,说我办的这些证去交警队查根本没有,而且那某某给我的于某某的驾驶证是假的。3、被害人董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我大舅哥韩某某说他有个朋友那某某能办某某驾驶证,不用去考试,然后把那个女的手机号告诉我,我就跟我哥说了一下,我大舅哥正好也要办,所以2015年3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我俩就一起来找这个女的,在双城市南街邮局给这个女的打电话,然后她过来接我俩,说了一下办证的事,我们去南街信用社取钱,把钱给她,她把我俩的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我妹夫董某甲说他哥董某乙有个朋友能办某某驾驶证,不用去考试,然后我就说给我也办一个。2015年3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我俩就一起过来找这个女的,说了一下办证的事,我们三个就去南街信用社去取钱了,把钱给她之后,她把我俩的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我朋友董占友的哥哥董某乙说认识能办驾驶证的,董某乙把我的手机号告诉她了,她主动给我打的电话,她说她叫那某某,是哈尔滨市通达驾校的法人代表兼校长,2015年5月4日我朋友刘洋和王岩的一个朋友联系我给我送的钱,然后我把钱给了董某乙。我管她要正规发票,我就去交警队查相关的信息,结果没有查到,然后我就告诉董某乙了。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陈某某通过QQ联系我,说她有个朋友能办驾驶证6300元保过不用去考试,指纹领取驾驶证的时候补。2015年5月31日陈某某给我那某某的手机号码,大约10点左右,那某某坐出租车到我家,她说你是陈某某的朋友就收6000吧。我把6000元钱给她。7、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我朋友董某乙告诉我,他有一个朋友能办某某C1驾驶证保过,并把那某某的手机号告诉,我问那某某多少钱,她说7500元,本人不用去,我通过支付宝给那某某汇了7500元钱。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我朋友宗某某说他有一个朋友叫那某某,是内蒙古人,是哈尔滨通达驾校的,能办驾驶证,不用考试,交钱就能办下来。2015年3月22日中午那某某到我家附近张亮超市门前,说办驾驶证是6500元,收5000元,我给她拿了4000元,剩下的1000元她说等下证再给。9、证人宗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微信认识的朋友,她自称是哈市通达驾校工作人员。2015年3月份,我介绍陈某某找张某某办某某驾驶证。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通达驾校办公室主任,我校从建校以来就没有一个叫张某某的女的工作人员。单位的公章从不外借,都是由我保管。通过学员培训信息网查询根本没有于某某这个学员,驾驶证也不是我给办某某的。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张某某诈骗案件有关的物品予以扣押。12、汇款凭证、取款凭条,证实几被害人通过汇款的形式将钱汇给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13、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办某某的假驾驶证及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假行卡、假身份证、假发票及公章。14、现实表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不习练法功,平时表现一般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刘某甲、韩某某、董某甲、杨某某、董某乙、宗某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16、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7、证明,证实哈尔滨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2009年3月建校以来没有张某某这个工作人员,也从未委托张某某作为我校的代理人员,张某某所使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也非我驾校所使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另外我驾校未曾有名叫于某某的学员。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我在微信上认识了董某乙,我们前期聊的挺好,后来他想要和我处对象,我曾经向他借过7500元钱,他都给我打过来了。2015年过完年后,我跟他说我在哈尔滨通达驾校做代理,人不用去,只要拿钱就可以办某某C1驾驶证。他就信了,后来我在办假证那里办某某的假的通达驾校的印章和收据,他就更信了。他分几次给我拉来了业务,2013年3月份曾给我寄过来一个9200元、后来又寄来一个4000元的,再后来打过来了个5000元钱的。董某乙北京的朋友于某某给我打过来一个7500元、董某乙的亲戚董某甲和一个姓韩的当面给过我12600元,这些钱都是让我给他们办驾驶证的。我又用同样的方法取得了宗某某的信任,他给我介绍了陈某某和杨某某,陈某某给了我4000元、杨某某给了我6000元。他们都是把钱汇到李朋的工商银行卡里,李朋是我现在的男朋友,他不知道我骗人的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还多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机构信贷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清玉审判员  郑 贺陪审员  白仁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