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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建芬、逄秀丽与陈聚香、陈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芬,逄秀丽,陈聚香,陈聚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叶建芬,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逄秀丽,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聚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聚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叶建芬、逄秀丽与被告陈聚香、陈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芬、逄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聚香、陈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芬、逄秀丽诉称,被告陈聚香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年息43200元,并由被告陈聚霞担保。时隔一年半之久,被告一直未付此款,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800元,共计款36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0日,由借款人陈聚香出具的及担保人陈聚霞签字的借条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一张,银行的取现金的业务回单一宗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聚香打款185600元,另外114400元是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以上原告共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陈聚香、陈聚霞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建芬与原告逄秀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陈聚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叶建芬、逄秀丽人民币30万元,年息43200元,借款人陈聚香担保人陈聚霞。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从原告逄秀丽账户向被告陈聚香转款185600元;余款114400元原告称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的,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自2013年9、10月份起从中国银行提现金的凭证,共计款119300元,原告称当时提了现金后,因个人原因花了几千块钱,其余的114400元都给了被告,但未向法庭提交该笔现金系交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根据双方约定的数额计算应为月息1.9%,该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叶建芬、逄秀丽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付款凭证为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借款。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证据有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185600元,对此出借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偿付给原告该借款。原告主张余款114400元系向被告支付的现金,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此现金,故,对原告称借款30万元中包含114400元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聚霞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陈聚霞应对被告陈聚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聚香偿还原告叶建芬、逄秀丽借款18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聚香偿付原告叶建芬、逄秀丽借款1856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聚霞对上述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聚香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保全费2370元,共计款9142元,原告负担3486元,被告负担5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