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靳建鸣诉被告李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建鸣,李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015号原告靳建鸣,男,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辉,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靳建鸣诉被告李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靳建鸣人民币590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前。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故在借条中将利息一次性计算至还款之日共6个月,计9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重申2013年1月24日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从2013年7月24日起以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为34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3488元(从2013年1月24日至起诉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4日借条一份、建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2、2015年3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建行将5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靳建鸣人民币59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前”。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故在借条中将利息一次性计算至还款之日,将利息9万元一并写入借条。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延长了还款期限,即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靳建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4元及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李春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光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