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董运祥与熊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运祥,熊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董运祥。委托代理人:余浩,霍山县磨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董运祥与被告熊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与被告熊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运祥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董运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迎驾大道由上土市向英山方向行使,在上土市镇黄栗秒村路段,碰撞正在掉头行使的熊罕驾驶的皖NM0***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伤的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霍山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事故经霍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熊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罕驾驶的皖NM0***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事故商业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72129.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霍山县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伤情。3、住院医疗费用发票、门诊检查发票、用药清单及1860元的财物损失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及财产损失。4、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的替代赔偿义务及被告的主体资格。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费计算的时间依据及鉴定费用。6、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熊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垫付的23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熊罕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垫付了医药费23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否属于无证无号牌驾驶不得而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原告住院花去的医药费要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我方不应负担。经庭审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是:(一)被告熊罕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事故认定书明显有悖公平,原告驾驶无证无号牌摩托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的住院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为26天,对3、医药费发票请求法院核实,摩托车修理费依据定损情况。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三)对被告熊罕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董运祥所举证据1、2、3、4、5、6、7和被告熊罕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原告证据3中的部分财物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6月10日13时,被告熊罕驾驶皖NM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省道318线霍山县上土市镇黄栗秒村路段掉头时,遇董运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上土市镇往英山方向行使,两车交会时发生刮碰,造成董运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运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27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花去医疗费用26851.72元,事发当日在霍山县上土市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268.97元,累计27120.69元。2014年10月2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1、被鉴定人董运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运祥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董运祥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皖NM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熊罕此前向原告董运祥支付了23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董运祥与霍山万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05.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董运祥系公司员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突破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提供了一年以上的工资表,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在承诺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运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27120.69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4、护理费12192元(101.6元/天×120天);5、误工费33000元(110元/天×300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伤残赔偿金54645.8元(24839×20×11%);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13、施救费160元,合计149658.49元。被告熊罕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运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92元、误工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60元,合计11829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运祥医疗费17120.6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29460.69元。被告熊罕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原告董运祥获得赔偿后应给付被告熊罕21100元(23000元-1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帐号:1842037906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单注明案号);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熊罕负担3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