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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阮景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景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阮景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原告阮景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国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景洪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阮景洪的员工郑耀荣驾驶的粤JM17**号重型自卸车在大泽往江门杜阮方向正常行驶,行驶至大泽顶角山村路段时,因遇车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边压翻路边的树,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认定,原告阮景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对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事故处理及鉴定、维修的全部费用62024元。原告所有的粤JM17**号重型自卸车已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62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赔偿车辆鉴定费2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称,1、粤JM17**号重型自卸车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28.9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粤JM17**号重型自卸车在本次事故是承担全部责任。3、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答辩如下:我司事故后核定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41860元;拖车费、吊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原告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树木的实际价值,也没有出具该树木的发票和该树木物权归属人的证明,证实该树木确实存在损失并由原告支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阮景洪的员工郑耀荣驾驶的粤JM17**号重型自卸车在大泽往江门杜阮方向正常行驶,行驶至大泽镇鱼山村路段时,因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右侧翻压路边的树,造成原告车辆和路边树木损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司前中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当天作出事故编号:No.2015000692《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人员与树木的所有权人吕丽娟在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方赔偿吕丽娟损失1000元,并在《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现场支付”。郑耀荣驾驶的粤JM17**号重型自卸车属原告所有。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新价鉴证(2015)年第216号价格鉴定报告,评估该车损失的总价为5702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80元。该车现已维修完毕,原告也支付了相关的维修费给修理厂。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该车的拖车费700元、吊装费3300元。粤JM17**号重型自卸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28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以上事实,有No.2015000692《事故认定书》,郑耀荣驾驶证、粤JM17**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司前中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No.2015000692《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为其所有的粤JM17**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粤JM17**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粤JM17**号重型自卸车的维修费57024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由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新价鉴证(2015)年第216号价格鉴定报告以及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价格鉴定报告与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鉴定结论合理、准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702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费用2580元,本院认为,粤JM17**号重型自卸车车损鉴定费是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41860元并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或者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00元、吊车费33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原告为查明或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其他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拖车费、吊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给吕丽娟的树木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吕丽娟树木损失1000元,并由原告方人员当场支付给吕丽娟。在被告没有证据对树木损失价值进行反证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原告造成吕丽娟树木损失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57024元、车损鉴定费用2580元、拖车费700元、吊车费3300元,合计63604元。造成案外人吕丽娟树木损失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的规定,鉴于原告未有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是否有购买交强险,但无论原告是否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给案外人吕丽娟的树木损失1000元由承保商业保险的被告承担均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案外人吕丽娟树木损失1000元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57024元、车损鉴定费用2580元、拖车费700元、吊车费3300元,合计63604元。该损失并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89000元。故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付63604元(63604×100%)给原告。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63604元给原告阮景洪。二、驳回原告阮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666元,原告阮景洪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慧敏第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