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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余祝年与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祝年,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祝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沈锋,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余祝年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祝年,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余祝年因有关部门对其房产不及时发证不服,于2012年6月18日向如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诉书,要求如东县人民政府“纠正如东县政府东政行监字(2005)第2号,《如东县政府注销吴善材领取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中房屋共有和注销违法不当行政行为”。2013年3月3日,余祝年向如东县人民政府提交《听证申请书》,要求如东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信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其申诉举行听证。2013年3月25日,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等途径解决,行政机关根据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举行听证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故不举行听证。2013年3月30日,余祝年向南通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如东县人民政府对其提出的申诉及听证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如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3年4月2日,南通市政府作出通政复不(2013)1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余祝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余祝年在向南通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其复议对象为如东县人民政府未对其提出的信访复查申请作出答复及未根据其申请进行听证的行为。信访答复行为系针对原行为的再次重复审查与处理的行为,未改变原行政行为效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的对象。当事人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当事人认为信访部门信访处理行为不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应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有关部门复查。本案中,余祝年认为如东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信访答复职责及未按《信访条例》进行听证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南通市政府作出1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余祝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余祝年上诉称:1、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归纳争议焦点错误,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仅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进行审查,未审查1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将其纳入信访程序并排除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南通市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1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根据该条规定,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余祝年要求如东县人民政府“纠正如东县政府东政行监字(2005)第2号,《如东县政府注销吴善材领取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中房屋共有和注销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并要求如东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信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其申诉举行听证,实质上属于信访行为。如东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诉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对其申诉的处理,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在收到余祝年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余祝年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余祝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祝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