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为、厉珍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林。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为。被告厉珍苏。被告何敏。被告陈雅菊。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凯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何为、厉珍苏、何敏、陈雅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吴敏华,被告何敏、陈雅菊的委托代理人郑凯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为、厉珍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敏、陈雅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敏、陈雅菊以位于定海区桔园新村南区93幢214号501室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被告何为向原告在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融资业务的清偿提供担保。在此前提下,被告何为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7万元,被告厉珍苏作为何为配偶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同被告何为一并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固定年利率为8.1%,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为、厉珍苏自2015年3月21日不再支付相应利息,而且对借款到期后的本金更不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切实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何敏、陈雅菊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担保期限内被告何为的循环借款行为,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借款已过清偿期限,被告拒绝清付之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为、厉珍苏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同时支付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10050.19元,本息合计为780050.19元;2.被告何为、厉珍苏承担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以本金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24168.38元);3.被告何为、厉珍苏承担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4.被告何敏、陈雅菊对本案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依法对被告何敏、陈雅菊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为、厉珍苏承担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的以本金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24769.29元),并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为、厉珍苏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15.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何为、厉珍苏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15.4万元的诉请,同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为、厉珍苏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同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0223.44元,本息合计为780223.44.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为、厉珍苏承担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以本金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23908.40元)。被告何敏、陈雅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何为确实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由被告何敏、陈雅菊提供的房屋作抵押,但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二被告仅在担保限额77万元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但抵押合同中未涉及到复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同意由二被告在77万元担保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何为、厉珍苏未作答辩。原告稠州银行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何为、厉珍苏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何敏、陈雅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抵押情况。4.个人经营性借款申请书、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汇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事务所按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何为、厉珍苏、何敏、陈雅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稠州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何敏、陈雅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承诺书无异议,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他项权证中的记载,二被告仅在担保限额77万元内承担责任;对证据4中的个人经营性借款申请书、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清单中复息的约定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何为、厉珍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4中的利息计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为与厉珍苏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何敏、陈雅菊(抵押人)与原告稠州银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201334261200067510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何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担保限额是指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担保有效期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桔园新村南区93幢214号501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补充协议约定:本次抵押为债务人何为向抵押权人在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融资业务的清偿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何敏、陈雅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6月13日,被告何为以购买酒水为由向原告稠州银行申请借款77万元。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债权人)与被告何为(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43421001004551027号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即执行年利率8.1%;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编号为2201334261200067510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何敏、陈雅菊;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厉珍苏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向被告何为发放贷款77万元。借款后,被告何为、厉珍苏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另外,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6月20日分别扣收利息344.81元、0.10元。后,被告何为、厉珍苏未偿付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同年9月10日向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为、厉珍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为、厉珍苏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费用也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敏、陈雅菊作为抵押人,自愿提供坐落于定海区桔园新村南区93幢214号501室的房屋为被告何为的债权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何为清偿不能时,原告有权对被告何敏、陈雅菊提供抵押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为、厉珍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万元,并支付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4131.84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为、厉珍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万元;三、若被告何为、厉珍苏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在被告何敏、陈雅菊提供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桔园新村南区93幢214号5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13)第030377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在最高限额77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2元,减半收取6001元,由被告何为、厉珍苏负担,被告何敏、陈雅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