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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875039-7。法定代表人代广斌,该公司经理。负责田向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18981-1。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名下有牌照号码为冀J×××××号和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各一份,险种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2014年5月30日6时0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占有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在S310线22KM++120M处弯道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内,造成上述车载32.9吨甲醇全部泄漏。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李占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乌兰察布市物价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载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上述车辆所在甲醇货损价值额度为110215元。双方就此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9919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货运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应按照合同以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核定,同时原告应该提交货物所有人的证明以证实其有赔偿请求权利。原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主车及挂车行驶证,证明涉案投保车辆归属原告所有。2、商业投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具备相应资格。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具有危险品运输资格的企业。5、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只有涉案车辆具备有危险品运输资格。6、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且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承担全责。7、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所在的货物损失。计算依据是实际货损110215元,合同约定10%的免赔率,被告赔偿数额为110215元×90%=9919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行对证1-证6均无异议,证7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也没有提交鉴定的依据,所以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销售发票、货物出货单、过磅单以证实货物实际损失情况。对计算公式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6时00分许,原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李占有驾驶该公司名下的冀J×××××号和冀J×××××号货车,沿集宁区S310线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至S310线22KM++120M处弯道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乘车人许占彦当场死亡、李占有受伤,车载甲醇泄漏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乌兰察布市物价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上述车辆所运输的甲醇损失32.9吨,货损价值额度为110215元。原、被告就此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冀J×××××号和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决定免赔额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冀J×××××号和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提交货物所有人的证明以证实其有赔偿请求权利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保单载明原告系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中记载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99193.5元[货损总价值110215元×(1-免赔率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99193.5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人民陪审员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