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明生与朱泓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徐明生,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泓俊,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生与被告朱泓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宽、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媛(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泓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生诉称,2014年12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朱泓俊驾驶苏LLY9**号小型轿车(车主朱泓俊),沿谏黄线辛丰镇政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泓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明生不负事故责任。苏LLY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660.15元、营养费3060元(90天×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天)、误工费12132元[(3000元/月+3100元/月+3000元/月)÷3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34346元/年×20年×(3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停车费、装运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9137元。被告朱泓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对事实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医疗费23736.99元,其中我垫付7076.8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出6660.15元。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无异议。医疗费不予认可,无病历予以佐证,认可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980元,误工费、停车费、装运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朱泓俊驾驶苏LLY9**号小型轿车(车主朱泓俊),沿谏黄线辛丰镇政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泓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明生不负事故责任。苏LLY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朱泓俊垫付医疗费7076.84元,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事发前,原告在徐书丰经营的上海南翔汤包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明生因车祸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锁骨中远端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60元(90天×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23736.99元(含朱泓俊垫付7076.84元,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垫付10000元),有镇江市第一人民法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12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及60天的鉴定期限,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客观实际,并参照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5元计算120天为11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34346元/年×20年×(3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15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财产损失,修理费1980元、停车费300元、装运费100元,合计2380元,有丹徒区新城腾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2张、镇江市丹徒区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76322.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徐书丰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财产受损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276322.19元,因被告朱泓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根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故276322.19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承担。被告朱泓俊垫付医疗费7076.84元及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作为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的垫付款及已付款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59245.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明生赔偿款259245.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泓俊垫付款707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105元,由被告朱泓俊承担2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