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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向伟与杨亚、曹兴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伟,杨亚,曹兴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237号原告:陈向伟,居民。被告:杨亚,居民。被告:曹兴举,居民。原告陈向伟诉被告杨亚、曹兴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伟、被告曹兴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伟诉称,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3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分别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亚未作答辩。被告曹兴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被告杨亚系夫妻关系,我们借的钱用于共同生活和做生意,但做生意赔了,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亚与被告曹兴举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杨亚、曹兴举向原告陈向伟借款100000元,被告杨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向伟现金100000.00大写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杨亚曹兴举2008、10、28”,借条由被告杨亚、曹兴举签名并按印确认。2009年11月5日被告杨亚、曹兴举向原告陈向伟借款90000元,被告杨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向伟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杨亚曹兴举2009、11、5”,借条由被告杨亚、曹兴举签名并按印确认。2011年5月7日被告杨亚、曹兴举向原告陈向伟借款80000元,被告杨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向伟现金800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杨亚曹兴举2011、5、7”,借条由被告杨亚、曹兴举签名并按印确认。2012年9月8日被告杨亚向原告陈向伟借款30000元,被告杨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向伟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杨亚2012、9、8”,借条由被告杨亚签名并按印确认。2013年3月12日被告杨亚向原告陈向伟借款50000元,被告杨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向伟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杨亚2013、3、12”,借条由被告杨亚签名并按印确认。上述借款由被告杨亚和被告曹兴举用于共同生活和做生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庭审调查等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亚与被告曹兴举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亚、曹兴举共同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亚、曹兴举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亚、曹兴举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亚于2012年9月8日和2013年3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兴举虽未签名按印,但被告曹兴举认可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被告杨亚、曹兴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贰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曹兴举共同偿还原告陈向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8日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亚、曹兴举共同偿还原告陈向伟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5日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杨亚、曹兴举共同偿还原告陈向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7日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杨亚、曹兴举共同偿还原告陈向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被告杨亚、曹兴举共同偿还原告陈向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545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杨亚、曹兴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