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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嘉福幕墙铝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嘉福幕墙铝窗有限公司,符长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833号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爱花。委托代理人:林和寿。委托代理人:陈兴良。被告:厦门嘉福幕墙铝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毅峰。第三人:符长宏。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丛庆珠、闫俊宇。原告福建省九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嘉福幕墙铝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立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职权追加符长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和寿、陈兴良,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宇,第三人符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温州同人欣园1#-20#楼明框玻璃幕墙、钢构及铝单板工程项目签订《玻璃幕墙、铝单板、钢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暂定2377000元。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总价结算时单价不变,确认单价含钢构、幕墙工程另行配套及收边面积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如有设计变更、工程洽商、材料变化等,价格经双方协商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该承包总价;第五条就工期约定:施工总工期60天,合同签订之日为开工日期,并在该条约定中增加第4款约定:工期延误,乙方未按时完成,每拖延5天,承包总价扣5%,依此类推;另延误工期罚款,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罚款金额,甲方另行扣款。2012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5月24日,被告公司授权第三人符长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380751元。同日,符长宏还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被告向原告总借款3172372元。故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791621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另外,被告延误工期164天,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164%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原告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司��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按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2380751元的30%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7916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14225.3元。被告嘉福公司答辩:1、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借用嘉福公司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符长宏。2、原告并不存在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反而是原告尚欠被告和符长宏工程款,包括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劳务费用、结算时漏掉的格栅工程价款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其他工程价款。3、被告或者符长宏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首先,开工日期应当以开工通知为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开工日期;其次,竣工日期应当以正规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最后,由于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工期应当顺延。第三人符长宏陈述称:1、第三人确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并实际承接施工涉案工程,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2、第三人未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时仅对施工合同中玻璃幕墙、铝单板的材料款进行结算,未将钢构价款列入;施工中存在增加工程,且原告口头承诺会给付该增加部分工程款,但结算时没有计入。3、施工合同在厦门签订后,第三人需要组织施工人员、购买施工材料,无法如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在温州工地开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玻璃幕墙、铝单板、钢构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施工价款、工期、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因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且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内容系原告事后单方手写添加未经被告认可,对被告无效。原告为此补强提供由第三人在骑缝处签字捺印的《玻璃幕墙、铝单板、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时第五条第4款已经书写,被告及第三人亦认可该条款。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已经遗失,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玻璃幕墙、铝单板、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已经签章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施工达成的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玻璃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验收记录仅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不符合竣工验收报告的要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四方主体综合验收的竣工报告才能有效,故原告主张工程于2012年10月13日竣工不能成立。原告补强提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4日才由五方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综合验收通过,原告以2012年10月13日作为竣工验收日已经减轻被告责任。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补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强证据并不违反证据规则。3.授权委托书、结算书、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公司委托符长宏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金额为2380751元,并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72372。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经授权符长宏同原告协商结算事宜,并未授权其对价款进行确认,符长宏确认的工程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未对合同外发生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752372元,但原告支付的工伤事故理赔款42万元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委托符长宏前往原告处办理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该授权委托书意思表示明确,符长宏代表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确认、结算并未超越权限,符长宏的结算行为对被告有效。但符长宏已经在确认书中明确对原告支付的工伤事故理赔款有异议,故该理赔款不能当然确认。综上,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除工伤理赔款部分外,本院对于原告的待证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第三人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依内部承包关系向第三人收取管理费并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后,将本案合同责任交由第三人承担不公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应为3099886.6元,原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47514.6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申请书系被告单方于结算后次日提出的申请,原告方既未收到亦未确认,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所述工人工伤赔偿事宜与第三人无关,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因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一切工伤事故责任均由被告方承担,故该工伤赔付款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其上载明的“代表公司”是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发生工伤亡故的工人并非被告公司工人或第三人组织的施工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各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施工过程有人坠亡,原告为此支付42万元,但该事故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及人员亡故责任尚不确定。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申请调取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及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书》,并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均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下文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温州同人欣园1#-20#楼明框玻璃幕墙、钢构及铝单板工程项目签订《玻璃幕墙、铝单板、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前述工程,工程价款暂定2377000元,合同乙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以及第三人签名。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总价结算时单价不变,确认单价含钢构、幕墙工程另行配套及收边面积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如有设计变更、工程洽商、材料变化等,价格经双方协商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该承包总价,第7款约定,乙方保证在合同签订后60天完成,则甲方奖励乙方贰万���;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不进被告嘉福公司,直接付现金;第四条第一款甲方责任中约定甲方组织和配合质检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过程质量,及时签认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办理设计变更和其他必要的工程签证管理工作;工程进行中隐蔽工程或中间工程需验收时,乙方应提前8小时通知甲方、待甲方与工程监理确认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为开工日期,施工总工期60天,期至全部楼幢应当满足拆架验收的条件,乙方未按时完成,每拖延5天,承包总价扣5%,依此类推,另延误工期罚款,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罚款金额,甲方另行扣款;第八条约定,如工程未验收通过导致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按建设单位罚款条件执行;合同还明确第三人为乙方项目质量、进度、安全管理责任人。2012年10月13日,涉案幕墙���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随后,原告核算涉案幕墙工程量及价款,并拟定清单交由第三人进行核对。被告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司需办理温州同人欣园玻璃幕墙、钢结构、铝单板等项目结算等事务,现授权委托符长宏前往贵司办理,望贵处给予接洽受理为盼。2015年5月24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80751元,并确认被告向原告“总借款”3172372元,其中无异议的款项为2752372元,对原告代付的工伤事故理赔款42万元有异议。结算过程中,第三人曾向原告申请材料价款补差,原告表示需经公司内部讨论后决定。嗣后,原告未同意被告该申请。涉案温州同人欣园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因工程逾期完工遭受建设单位的罚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于诉讼及合同主体的确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玻璃幕墙、铝单板、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可以明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向原告所应负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主张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委托第三人与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第三人接受委托后与原告办理结算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可以作为原、被告工程结算的依据。结算中被告虽主张申请价款补差,但原告未予以同意,双方并未就价款补差达成合意,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时单价不变的内容,故可以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380751元。被告辩称未授权第三人确认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确认书》已明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752372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为371621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向案外人垫付事故死亡赔偿款42万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量及造价已经结算,且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结算存在遗漏或错误,亦未提供签证单据等初步书面材料证明存在增加工程量,故被告及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并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均不予准许。三、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期60日内使全部楼幢满足拆架验收的条件。原告提供的《玻璃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仅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3日工程监理单位的验收,但无法证明被告未在工期内使涉案工程达到可以拆架验收的条件,且在结算时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嘉福幕墙铝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1621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53元,减半收取9176.5元,由原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39.5元,被告厦门嘉福幕墙铝窗有限公司负担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立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博闻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