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张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194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申请执行人孔某甲,男,200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申请执行人孔某乙,男,200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申请执行人孔某丙,女,200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申请执行人孔某丁,女,200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张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40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先俊审判员 朱连亭审判员 刘永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保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