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罗节建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节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835号罪犯罗节建,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生,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合高新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节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3)合刑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罗节建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节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节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数额巨大,且未提供证实其无执行能力的证据,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节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