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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臧公驰与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公驰,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臧公驰。委托代理人赵庆彦,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芹,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维维大道1号潘塘办事处512室。法定代表人许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翠,该公司员工。原告臧公驰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公驰以及委托代理人赵庆彦、孙秀芹、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公驰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方米6090元的单价购买被告绿地商务城B2-4地块第95幢2单元902号房,建筑面积共107.93平方米。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657291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也未能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80847.17元,后续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1.5计算。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表和交付,完全具备国家上房标准。是否具备上房标准不应该以个人的主观意愿为准,应以国家公布的规定为准。2、我公司已经以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上房,原告因为自己的原因不到现场办理上房手续,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起诉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已经履行通知上房的义务。2、涉案房屋是否具备上房条件。3、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地商务城B2-4地块第95幢2单元902号房,建筑面积为107.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90元。3、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4、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5、原告所留地址为徐州市委610办公室,联系电话151××××9291,从合同签订至目前没有任何变化,不存在无法通知的情况。6、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二、购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7日、4月15日、12月16日足额支付购房款657294元。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质证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上房,该房屋上房延期15天。我公司已经同意作出赔付,也已经以电话和邮寄的形式告知原告上房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去办理上房,且交付的标准在合同第8条约定,以商品房住宅交付说明书、商品房交付备案表为准,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建设局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及交付通知说明书一份,证明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标准。二、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开发公司已经向业主邮寄了上房通知书,以及告知业主上房期限。三、收条一份,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在我公司办理上房手续。按公司惯例,上房时有上房签收本。那天交房时,我因为开别的案子的庭,将上房签收本带到法庭了,当时原告就在我公司打了个收条。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认为:一、对建设局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及交付通知说明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二、对邮寄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合同上所留地址以及号码没有发生变化,如果被告邮寄了上房通知,原告是不可能收不到的。另外,原告一直到2015年4月6日之前没有接到被告任何电话通知。三、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到被告处要求交付房屋,但是被告并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收到图纸、质量保证书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房屋的钥匙至今还在被告处。如果交房,应当双方都到实地进行验收并交付钥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臧公驰(买受人)与上海绿地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臧公驰购买上海绿地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汉源大道西绿地商务城B2-4地块第95幢2单元902号房,房屋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6090元,总金额为657294元。2011年3月7日前,买受人支付出卖人房款人民币197294元,2011年4月6日前,买受人付清剩余房款人民币46万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上海绿地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预收购房款发票一份,金额为197294元,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预收购房款发票一份,金额为66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预收购房款发票一份,金额为394000元。2012年9月4日,上海绿地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出具《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上载:“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你公司承建的B2-4地块居住小区67#-73#、75#-83#、85#-90#别墅、91#-93#、95#-101#高层号住宅,建筑面积138022.84平方米,已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市各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齐全,同意交付使用。2015年4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的合同、图纸、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各一份。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通知上房的问题,通过被告向法庭举证的邮寄凭证,该凭证系复印件,即使该凭证是真实的,该证据上仅写明了原告的名字,并未注明邮寄的地址,邮寄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过上房通知,亦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该通知。只有在原告接收到上房通知,才能视为被告上房通知的义务履行完毕。因此,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接收该通知,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上房通知义务。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被告直到2015年4月9日才将涉案房屋的合同、图纸、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上房的责任。综上,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购房款65729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8日止,以按照日万分之1.5计算,数额为81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上房违约金81636元。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代理审判员  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