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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连平诉与被上诉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平,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平,男。委托代理人杨洪,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宇飞,山西隆德晟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连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连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洪,被上诉人防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连平于1982年进入长治市模具厂上班,2000年张连平因患病停止工作,2003年“防爆公司”兼并长治市模具厂,2013年7月3日,张连平向防爆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晴书》,申请与防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防爆公司一次性支付张连平安置费(经济补偿金)118848元。之后张连平签字领取了安置费(经济补偿金)118848元。2014年11月18日张连���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5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张连平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审认为,根据防爆公司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安置方式申请确认书》、《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通知单》、《劳保人员解除合同花名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连平、防爆公司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张连平也按协议实际领取了安置费(经济补偿金)118848元。之后,张连平于2014年11月18日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5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连平、防爆公司于2013年7月3日达成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自2013年7月3日起,张连平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7月3日起算。张连平在2014年11月18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张连平虽向本院提供了长治市信访局的证明,但该证明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也没有写明什么时间上访的,无法认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因此,张连平主张其向长治市信访局上访仲裁时效应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防爆公司辩称企业改制期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故防爆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连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连平承担。判后张连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3年至2013年6月底期间未依法支付的工资报酬(按月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差额部分44066.4元,并支付低于标准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1016.6元,以及医疗补助金579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多次上访无果后才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防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双方从2013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连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艳梅代理审判员  张 彤代理审判员  崔小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