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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与孙立君、陈明、王旭东、周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孙立君,陈明,王旭东,周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负责人谷耀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丰,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被告孙立君,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明,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旭东,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红,女,1981年9月7日出生8,汉族,农民。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以下简称源泰银行辽河支行)与被告孙立君、陈明、王旭东、周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君、陈明、王旭东、周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立君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其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到期日当天,系统自动从其账户扣收利息84.2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52528.57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立君、陈明夫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28.57元,本息合计52528.57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判令被告王旭东、周红夫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孙立君、陈明、王旭东、周红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4月29日借款申请书一份、2014年4月30日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立君、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配偶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事项。被告王旭东、周红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2014年4月30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孙立君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4、2015年4月29日我行扣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立君偿还了利息84.25元。(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孙立君尚欠利息2528.57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孙立君、陈明、王旭东、周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立君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旭东、周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立君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孙立君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28.57元,本息合计52528.57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君与陈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孙立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系被告孙立君与陈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明应与被告孙立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旭东、周红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王旭东、周红应为该笔的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君、陈明夫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28.5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本息合计52528.57元。二、被告王旭东、周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6.00元财产保全费600.00元,合计1156.00元由被告孙立君、陈明、王旭东、周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