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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程×,张旭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负责人张青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平,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承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张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10时10分,张旭平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太师屯镇桑园村南时,与程×驾驶的两轮助力车接触,造成程×身体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现起诉要求张旭平、平安承德支公司赔偿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财产损失费(服装损失费、两轮助力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2567.07元。要求平安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旭平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按责赔偿程×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平安承德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程×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张旭平所驾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此次事故系该车在其营运过程中所发生,平安承德支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程×所诉财产损失中助力车的修理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10分许,张旭平驾驶汽车(车牌号:冀H×××××)并载乘徐建国、刘会、陈武军、杨文芳行驶至密云县太师屯镇桑园村南时,与程×驾驶的两轮助力车接触,造成程×及徐建国、刘会、陈武军、杨文芳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并造成程×服装污损。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旭平、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叶)、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额部)、颅骨凹陷骨折(右)、颅底骨折(左侧筛板、蝶骨)、头皮挫伤、眼眶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程×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程×的误工期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期可考虑为90日、护理期可考虑为60日。程×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至11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9日。程×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5656.18元;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在庭审过程中,平安承德支公司认为张旭平所驾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此次事故系该车在其营运过程中所发生,其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旭平否认其发生事故时载乘徐建国等人系营运行为,称系帮忙运送。在审理过程中程×出示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实程×自2013年1月起在北京鑫大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就职并缴纳社会保险。程×与平安承德支公司均认可两轮助力车损失费1000元。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财产损失费(服装损失费、两轮助力车损失费)、鉴定费等赔偿问题,程×诉于一审法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平安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旭平、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张旭平应承担程×合理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张旭平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张旭平按责赔偿。程×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外按责予以支持;程×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财产损失费中服装损失费过高,一审法院依据程×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程×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中两轮助力车损失费一项,因与平安承德支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准予。平安承德支公司发表的张旭平所驾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此次事故系该车在其营运过程中所发生,其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及张旭平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承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程×医疗费67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645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655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21500元。二、平安承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程×医疗费4453.09元、残疾赔偿金14875.50元,共计19328.59元。三、张旭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程×鉴定费1575元。四、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平安承德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平安承德支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868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程×为农业户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程×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决定伤残赔偿标准,一审中程×虽然提供了社保缴费记录,但并不能直接证实程×为城镇户口,只能说明程×有正式工作,有缴纳保险的情况。平安承德支公司认为程×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计算。本案中程×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程×丧失劳动能力缺乏依据,且对其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存在错误。程×住院天数为9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当为450元,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有误。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有明确医嘱的情况下,且无法认定存在院外实际护理行为的情况下酌定51天的院外护理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1200元明显过高,平安承德支公司认为交通费500元比较适宜。一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明显酌定过高。综上,平安承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程×、张旭平承担。程×针对平安承德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程×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系北京鑫大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且该公司为程×缴纳了社会保险,程×的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平安承德支公司按照城镇户口给付程×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程×因交通事故致使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其被扶养人有未成年人的孩子和年迈的父亲,一审判决平安承德支公司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程×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所确定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符合规定。程×的伤情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评定规范》并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需护理期限60日,一审法院酌定的出院后护理是正确的。程×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承德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旭平针对平安承德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平安承德支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旭平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旭平、程×二人对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故张旭平应当对程×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张旭平所驾驶的车辆向平安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平安承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平安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时,由张旭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程×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将受害人户籍情况、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在本案中,依据程×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户籍为农业户口,但程×本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性质的工作场所。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程×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是否应支付程×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的问题。根据本案中的相关伤残鉴定结果显示,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而平安承德支公司上诉提出程×并不会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其此项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现依据程×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在考虑程×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下所确定的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本院认为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程×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程×自2014年11月2日至11月11日期间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支持程×在上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平安承德支公司要求减少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程×的护理费问题。参考鉴定机构对程×的护理期鉴定结果,一审法院考虑程×的护理期为60日,并据此确定相关护理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合理、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平安承德支公司所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的交通费、财产损失问题。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同时其个人财产发生损失,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均发生于交通事故过程中以及其受伤治疗期间,本院认为上述交通费、财产损失均应属于程×的合理损失。平安承德支公司要求减少或不支付上述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平安承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程×负担102元(已交纳),由张旭平负担1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马梦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