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宗山荣与陈红安、沈应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山荣,陈红安,沈应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宗山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特别授权),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安,居民。被告沈应和,居民。原告宗山荣诉被告陈红安、沈应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山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被告陈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应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山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外甥,2009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宗山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三年后归还(特别注明系无利息)借款人陈红安,2009年12月20日。后来被告于2013年主动偿还5万元,又于2014年分两次偿还共1万元,今年原告急用钱,向被告索要尚欠的9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红安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2006年原告宗山荣刚到苏州创业,需要资金投资,当时我与原告的父亲一起去他那里玩,他就提出有没有资金借给他,可以给我三分的利息,我说我资金也不多,即使我有钱借给你,我也不收你三分的利息,都是自家人。我回南京以后,他再问我,我说我回去要跟我老婆商量一下,我们的钱是存的定期,我老婆不同意,我就说都是家里人,他刚创业,我们扶持他一把,而且我说他不是不给我们利息,他也给我们回报,后来几天后我老婆终于同意了。2006年9月份我从银行把定期存款12万元取出来了,又回老家借了3万元,凑了15万元现金给了原告,我把钱给他第二天,他就写了个条子给我,刚开始三年做得很好,每年都给我利息。后来原告就反悔,就扣住我的本金不给,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就提出跟他借钱,他说借钱给我可以,但是前面的利息钱算本钱,这边再给我6万,所以当时他给钱我是给了21万,所以我拿到他这个钱以后,该我的本金我扣下来,该退他的钱我也退给他了,这其中就是多付了9600元给我。当时我打条子的时候是写在他当时他打给我的借条的下面,这个条子我也没有给他,我是给我的姐姐保管,我的姐姐就是原告的母亲。被告沈应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安、沈应和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0日,被告陈红安向原告宗山荣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宗山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三年后归还。(特别注明:永无利息)。”借款后,被告陈红安先后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余���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宗山荣与被告陈红安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红安向原告宗山荣借款150000元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在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同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红安与被告沈应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红安、沈应和共同偿还9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永无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红安辩称是为了向原告索要借款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意见,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可另行处理。被告沈应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安、沈应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宗山荣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红安、沈应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景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