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嵘家具有限公司与陈园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嵘家具有限公司,陈园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浪背工业区凯嵘家具厂。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润杰,广东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园根,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上诉人深圳市凯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园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园根与凯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陈园根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月薪制2200元/月至2500元/月,每月上班29天,每天上班8小时,但其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凯嵘公司的签章,凯嵘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工资条不予采信,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关于工资的约定,认定陈园根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等补助共计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凯嵘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其中2014年4月至12月的加班时间与其提交的《考勤表》上记载的加班时间不一致,两者相矛盾,陈园根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凯嵘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陈园根的签名确认,陈园根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考勤表》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有关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等补助共计2200元”的约定,且从陈园根的工资银行流水来看,陈园根的工资明显高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采信陈园根存在加班的事实,并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陈园根的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6天,每天8小时,对工资数额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特殊情况的2013年5月、11月不计算加班工资,2014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并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停工一个月以内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资的相关规定,判决凯嵘公司应支付陈园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工资6924.45元以及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加班工资差额436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凯嵘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陈园根提交的《通知》上有凯嵘公司的行政签章,该印章与陈园根提交的《工作证》上的印章一致,凯嵘公司不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公司发给员工的《工作证》与陈园根提交的不一致,但因公司提交的《工作证》不能排除其单方制作的可能,且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采信陈园根提交的《通知》及《工作证》并无不当。《通知》上显示凯嵘公司以陈园根不服从岗位调岗为由与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园根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凯嵘公司与陈园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判决凯嵘公司应支付陈园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25.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凯嵘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嵘公司为陈园根垫付的医疗费1406元问题。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参保人就医或购买药品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证件按规定办理,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划扣,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直接向参保人收取。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费用的,参保人应于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内,凭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报销门诊费用。本案凯嵘公司已依法为陈园根缴纳了医疗保险,故陈园根因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其本人及保险基金负担,凯嵘公司无需承担陈园根的医疗费,故陈园根应返还凯嵘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06元。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凯嵘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高温津贴的认定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凯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被上诉人陈园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上诉人深圳市凯嵘家具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06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凯嵘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嵘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五十一条参保人就医或购买药品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或生育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证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或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计帐;(二)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参保人的个人帐户中划扣,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当直接向参保人收取。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就医或购买药品所发生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或生育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直接向参保人收取。第五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费用的,参保人应于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内,凭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报销门诊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