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安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宋某某,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代理人任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恋爱,于1984年8月28日在江安县原江安县水清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0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沈某乙,1991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沈某丙,1991年10月18日生育三女取名沈某丁。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古怪,喝酒打牌,恶习不改。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7月因原告发现被告在江安县城经营人力三轮车期间有不检点的行为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外出至今,连被告父亲过世时被告都没有回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夫妻之间也互不履行义务近1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4年8月28日在江安县原水清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10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沈某乙,于1991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沈某丙,于1991年10月18日生育三女取名沈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200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3年之久。分居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彼此互不履行义务,亦无任何联系和往来。被告沈某甲在2014年回过一次江安县水清镇老家办理身份证,之后又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离婚诉求。审理中,原告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位于水清镇房屋一幢(农村住房无产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沈某乙(系原、被告之子)、宋向琼(原告姐姐)当庭作证证言,本院对水清镇团结村支部书记罗仕奉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宋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经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相互间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设美好、幸福家庭。原、被告在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在2001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便独自外出,双方互无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已近13年。现原告宋某某坚决请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的确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清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