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章秋梅与方秋英、陈礼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68号原告:章秋梅。委托代理人:林佳云、林圣鑫,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秋英。被告:陈礼钱。原告章秋梅为与被告方秋英、陈礼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秋英、陈礼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秋梅起诉称:被告方秋英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章秋梅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总计450000元,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礼钱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秋英、陈礼钱立即偿还原告章秋梅借款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秋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贰份,用于证明被告方秋英向原告章秋梅借款450000元的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秋英、陈礼钱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方秋英、陈礼钱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方秋英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章秋梅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方秋英再次向原告章秋梅借款250000元,共计450000元。另查明,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方秋英共计支付原告3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秋英向原告章秋梅借款,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方秋英在借款之后共计支付原告39000元,应折抵本金,扣除后债务总额应为411000元。涉案债务虽系被告方秋英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方秋英、陈礼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秋英、陈礼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秋英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方秋英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方秋英、陈礼钱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方秋英、陈礼钱偿还借款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对其中41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其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秋英、陈礼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秋梅借款411000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章秋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章秋梅负担585元,方秋英、陈礼钱负担7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