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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放、邓少明诉被告易昌华、李华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黄晓放,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邓少明,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杨青,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赔偿款项)。被告易昌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李华芳,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黄晓放、邓少明诉被告易昌华、李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易昌华、李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为由与两原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共同出资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4%,每月月末支付当月利息6000元。两原告约定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享受收益。后原告黄晓放实际出资20万元,原告邓少明实际出资10万元。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一直拖欠本金及利息不还,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华芳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黄晓放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邓晓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易昌华经与二原告协商后向二原告借款用于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每月末前支付本月利息。同时二原告书面约定黄晓放提供20万元借款,邓少明提供10万元借款,二原告按提供借款比例享有收益、承担风险。被告李华芳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署了姓名。二原告于次日将约定款项支付给被告易昌华。被告易昌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经二原告催讨,拖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易昌华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事宜,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易昌华应按约定期限分别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易昌华到期不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二原告各提供了部分借款,故被告易昌华应分别向原告黄晓放偿还借款20万元,向原告邓少明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李华芳知情并认可,应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昌华、李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晓放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限被告易昌华、李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少明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如二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0元,由被告易昌华、李华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颜 页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