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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执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云华与被执行人吴正佑、林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云华,吴正佑,林妹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386-3号申请执行人林云华,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吴正佑,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林妹妹,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云华与被执行人吴正佑、林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岚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依法扣划诉前保全被执行人吴正佑在民生银行平潭支行的存款人民币70万元(扣除申请执行人林云华代垫的执行费人民币9200元、诉讼费人民币1146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外,申请执行人林云华实领人民币675065元,本案剩余本金人民币4935元及利息经向本辖区各银行、车辆、房产登记部门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吴正佑、林妹妹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云华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林云华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两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岚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宁代理审判员  翁祖文代理审判员  叶 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子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