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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升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米易高龙集中安置点(对外交通道路建设)项目部、沙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郭亮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东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娟,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升明,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米易高龙集中安置点(对外交通道路建设)项目部。负责人沙勇,男,彝族,1987年8月28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万杰,男,彝族,1976年7月5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上诉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升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米易高龙集中安置点(对外交通道路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沙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娟,被上诉人李升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被上诉人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森,被上诉人沙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望建公司通过投标,被米易县白马铁矿开发统征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为米易县高龙集中安置点对外交通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的中标人,望建公司设立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负责工程实施。2012年10月21日,望建公司四川分公司以望建公司为合同主体,采取与沙勇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的形式,将米易县高龙集中安置点对外交通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的管理内部承包给沙勇,《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约定:望建公司授权望建公司四川分公司聘任沙勇为项目的责任主体,由沙勇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对该项目进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接受望建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直接领导和监督,对望建公司和望建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后,沙万杰进入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与沙勇共同进行项目管理。2012年11月8日,望建公司与米易县白马铁矿开发统征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式签订《米易县高龙集中安置点对外交通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文件》,明确望建公司为米易县高龙集中安置点对外交通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在实施米易县高龙集中安置点对外交通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沙勇和沙万杰与李升明协商借款,李升明到施工现场实地考察,在明确知晓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实施的建设工程实际存在、确认沙勇是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负责人的情况下,同意借款。2013年4月27日,以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为甲方、李升明为乙方、沙万杰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归还本息,则甲方应全额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直接转入沙万杰在农业银行的6228462440009536012号账户;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升明按照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在合同上的指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0万元借款转入沙万杰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62440009536012号账户,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出具了借到李升明人民币180万元的《借条》。三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李升明借款,李升明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李升明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指派王永胜律师代理李升明进行本案诉讼,李升明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律师费)8万元。通过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评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180万元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银行存款利息为18万元。上述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和采信的以下证据:一、望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望建公司提供);二、望建公司四川分公司以望建公司为合同主体,与沙勇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该证据为李升明和望建公司提交的同一证据);三、2012年12月19日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治国签发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证据为李升明、望建公司、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提交的同一证据);四、2013年4月27日李升明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证据为李升明和望建公司提交的同一证据);五、2013年4月27日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出具给李升明的《借条》(该证据为李升明和望建公司提交的同一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分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李升明提供);七、2015年5月5日李升明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5月7日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出具给李升明的《四川省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川价发(2008)264号《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李升明提供);八、望建公司与米易县白马铁矿开发统征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米易县高龙集中安置点对外交通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文件》、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给望建公司的《合同项目开工令》(望建公司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主体的确定。首先,以望建公司为合同主体与沙勇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明确了沙勇为望建公司设立的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沙勇以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工程建设资金不足为由,与李升明协商借款的行为,是代表该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次,李升明在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通过实地考察,在明确知晓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实施的建设工程实际存在、确认沙勇的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情况下,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其行为表明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出借给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且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第三,望建公司与沙勇形式上签订的是《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但协议内容表明其实质是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条款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至于借款是否用于或完全用于工程建设,是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的内部管理问题。综上,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李升明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在李升明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签订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出具给李升明《借条》载明借到李升明人民币180万元、李升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按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在合同上的指定将180万元转入沙万杰在农业银行的6228462440009536012号账户等行为,足以认定李升明按约定向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提供了借款1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李升明提起诉讼,要求望建公司米易项目归还借款18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李升明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李升明要求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支付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支持18万元。李升明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李升明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本案诉讼中李升明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是,按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本案委托代理费应按诉讼标的的4%-3%支付,李升明主张8万元违反了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5万元。沙万杰作为本案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不具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该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设立企业,即望建公司承担。望建公司以未授权沙勇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对其行为进行追认为由,认为本案借款系沙勇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望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李升明借款18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合计给付198万元;二、由望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升明追索债权的委托代理费6.5万元;三、由沙万杰对望建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2元,减半收取11391元,由望建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望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为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分别立案受理李升明同时起诉标的分别为199.8万元、54.5万元和41.2万元的三个案件,该三个案件原审原告、被告相同,且事实理由、依据具有相同性,应该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受理,起诉时按相关规定,第一审程序应该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本案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分歧较大,且当事人众多,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3.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只是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亦不属于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且沙勇以项目部名义参加诉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均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故沙勇及诉讼代理人在一审程序中发表的意见均不具有法律效力。4.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沙勇存在利害关系,沙勇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或通知沙勇参加诉讼,属遗漏了当事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沙勇以项目部名义向李升明借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根据望建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沙勇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的约定,沙勇及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印章没有对外借款和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且李升明提供借款前已知晓上述协议内容,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李升明应当知道单位借款应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正确的收款账户应该是望建公司或沙勇本人的银行账户,沙勇代表项目部超越权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升明与沙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望建公司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李升明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合同约定的180万元借款应当转入约定的沙万杰账户,但一审李升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转款,一审法院认定借款行为已经履行错误。经二审开庭审查证据后,上诉人撤回了该项异议。3.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的债务已经全部清结,在米易县人民政府指定米易县交通局监督及沙勇全程参与并对项目不负债进行说明的情况下,项目部的负债情况已经完成审计及统计,李升明的借款并不在审计、统计结果之中,故李升明提起的借贷诉讼是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或提请有关部门查清真相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升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李升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沙万杰辩称,沙勇作为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的负责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望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出具的借条和本院受理的另外两案的借条由同一支笔书写,故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李升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沙万杰质证一致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得出同一支笔书写几张借条的结论,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李升明、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沙万杰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李升明和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是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构成,李升明出借的180万元及利息应由谁偿还?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望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本案李升明出借180万元,其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一审程序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为规避级别管辖,分别立案受理三个案件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在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虽然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整个借款活动由项目部直接参与,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将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望建公司提出原审严重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沙勇作为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负责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上诉人认为沙勇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程序中发表的意见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望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是否应追加沙勇为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望建公司提出沙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或通知沙勇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沙勇应该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无法证明沙勇个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李升明和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是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及李升明出借的180万元及利息应由谁偿还的问题。2013年4月27日,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为甲方、李升明为乙方、沙万杰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向李升明出具180万元的《借条》。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李升明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分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李升明的借款义务已经履行,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向李升明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李升明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作为借款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沙万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法院确定其还款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望建公司承担正确。上诉人提出李升明提供借款前已知晓望建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沙勇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表见代理问题,本案中,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向李升明借款时出具了望建公司盖有印章、法定代表人谢治国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李升明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有理由相信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有借款的权限,故上诉人认为沙勇代表项目部的借款行为超越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义务的履行方式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条》指定李升明出借的款项转入沙万杰的银行账户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升明亦依约将180万元转到了沙万杰的账户,上诉人认为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收款账户应该是望建公司或沙勇本人的银行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得出本案望建公司米易项目部出具的借条和本院受理的另外两案的借条由同一支笔书写的结论,且李升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望建公司提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上诉请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望建公司全部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0元,由上诉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代理审判员  凌仕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子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