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非正规渠道购进非法盐产品销售,被行政处罚没收盐产品60斤,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1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新乐市协神乡店上村村民刘某无批发、零售食盐合法手续,2012年至2013年间刘某从正定县任某处购买非法无碘盐,销售给本地附近村民、饭店、小吃部等食用,非法经营食盐135吨。2014年5月17日,刘某被新乐市盐政管理所查获非法食盐4500斤。经检测刘某销售食盐为无碘盐。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被扣押违法盐产品照片、销售盐账本照片、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称行政处罚后就卖给喂牛、羊的了。另称以前祖祖辈辈都是吃大盐长大的,现在有××,医生也是让吃大盐。经审理查明:新乐市协神乡店上村村民刘某无批发、零售食盐合法手续,2012年至2013年间刘某从正定县任某处购买非法无碘盐,销售给本地附近村民、饭店、小吃部等食用,非法经营食盐135吨。2014年5月17日,刘某被新乐市盐政管理所查获非法食盐4500斤。经检测刘某销售食盐为无碘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乐市盐政管理所案件移送函、新乐市盐政管理所关于刘某涉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盐政管理所关于刘某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被扣盐产品照片、刘某所售无碘盐的检测报告、刘某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2014年4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材料登记表、退还物品、材料清单、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贩销私盐账本明细、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新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刘某购销非法盐产品账本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证人杜某、范某、蔡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非法经营无碘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无碘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