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国茂与李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茂,李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杨国茂。被告李浩华。原告杨国茂诉被告李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华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浩华从2013年3月起到原告的家乡所在地湛江雷州市向原告收购尖椒,到2013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浩华欠原告的尖椒款1637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欠款16370元给原告,并从立案之日起(2015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李浩华不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李浩华于2013年4月5日与杨国茂结算尖椒款后签名的欠条。被告李浩华没有到庭,没有质证意见。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浩华从2013年3月起到原告杨国茂的家乡所在地湛江雷州市向原告收购尖椒,到2013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浩华欠原告的尖椒款1637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为凭。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李浩华定于2014年4月5日支付8000元给原告,余款8370元定于2015年4月5日支付。但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被告于是发生矛盾,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卖尖椒给被告,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结算欠原告的尖椒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对尚欠的尖椒款163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16370元货款及从立案之日起(2015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浩华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货款1637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2015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杨国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元,由被告李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劳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