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1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1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2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1,曾用名:蒋×2,女,1991年11月1日。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1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1及其辩护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1于2015年4月1日20时许,因感情纠纷,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大山子×号院×楼×单元×号李某某(男,23岁,黑龙江人)租住的房屋内放火,将屋中物品烧毁,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1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系自动投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蒋×1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且主动报案,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蒋×1因感情纠纷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大山子×号院×号楼×单元×2号李×(男,23岁,黑龙江人)租住的房屋内(房屋所有权人:陈×)放火,将屋中物品烧毁,后被告人蒋×1主动投案。现扣押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在案。另,案发后,被告人蒋×1亲属代为修复了因放火而损毁的房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李×、申×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物证及现场照片,微信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街道大山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蒋×1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在居住地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及财产产生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1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1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1关于其自动投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1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之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