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梁积高与梁积肖、梁善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积高,梁积肖,梁善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梁积高,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积肖,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善东(系被告梁积肖的儿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梁善毅,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梁积高诉被告梁积肖、梁善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志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积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强、被告梁积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善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善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积高诉称,2015年2月21日晚19时许,原告以及原告的哥哥梁积肖因一些琐事而与被告梁积肖发生争执,之后引发冲突,两被告手持凶器将原告以及原告的哥哥梁积起,侄媳陈日梅打伤。原告当晚被送往伯劳卫生院检查治疗,第二天转院到武利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由原告的侄子梁善任护理原告,出院时医生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需加强营养,全休6周。事后经村委会调解,但两被告只愿赔偿原告等三人100元,由于赔偿数额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两被告的人身侵权行为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2174.41元,其中医疗费3986.15元,误工费4149.66元,护理费1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74.41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3、出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情况;4、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诊及住院的费用情况;5、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情况;6、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7、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有劳动能力,能自力更生;8、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方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9、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被告梁积肖辩称,原告梁积高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当时原告拿刀出来说要砍人,被告梁善毅才把梁积高推倒在地的,被告认为,打架事件是由原告引起的,故被告方不应赔偿给原告梁积高这么多钱。被告梁积肖对其辩称意见,没有向本庭提交有证据。梁善毅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积肖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5、6、7、9均有异议,被告梁积肖认为梁积高的住院天数是应为19天,被告的伤情没有相关的影像片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费用均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发票,被告梁积肖认为,原告住院的话不可能花得了这么多交通费的。对于护理人员,被告梁积肖认为,原告住院没有专人护理,原告的侄子梁善任只是偶尔去看望原告。对于被告梁积肖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认为,原告确实住院19天,出院那天不住院,但办理出院手续,也是误工的,也应计算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善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梁积肖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5、6、7、9有异议,但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所举的这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7、8、9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5,根据武利至伯劳的路程,交通费一般为6-7元,但原告所提交的发票面额大多数为20-50元一张,而且均没有发票的起止时间,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这些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梁积肖在自家声称被原告的家人欺负,原告的侄媳妇陈日梅听到后,回家向其家公梁积起及原告梁积高汇报。原告梁积高和其哥哥梁积起知道后,即到被告家门前质问被告家人,他们是如何欺负被告家人的。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梁善毅将原告梁积高打倒在地上,原告的哥哥梁积起看到原告被打倒在地上,即从后面将被告梁善毅抱住,不让他继续打原告。被告梁积肖看到梁积起抱着被告梁善毅不放手,便用竹棍打梁积起,随后陈日梅出来隔架,被告梁积肖也将出来隔架的陈日梅打伤。原告梁积高被打伤后,当天即到伯劳卫生院检查治疗,第二天转院到武利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事故共花去医疗费3986.15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74.41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积高作为本案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被告梁善毅在与原告及其哥哥梁积起的争执中,出手打伤原告梁积高,故被告梁善毅应对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梁善毅打原告梁积高时,梁积起抱住被告梁善毅的腰,阻止梁善毅殴打梁积高,但被告梁积肖在此情形下,用竹棍打梁积起,被告梁积肖的行为导致原告梁积高损失的扩大,故被告梁积肖应与被告梁善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梁积高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梁积高和其哥哥梁积起因为陈日梅称被告梁积肖称其家人欺负被告家,故到被告家门前质问被告梁积肖,导致争执的发生,并出现打架事故,本院认为,原告梁积高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积肖、梁善毅承6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3986.15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为误工费4149.66元,原告虽已年满61周岁,但有村委会证明原告梁积高尚有劳动能力,能自力更生,被告又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149.6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338.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4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为300元,对于该交通费,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伯劳到往返车费共12元一次,不可能要得了这么多的车费的。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大面值的交通发票,对于原告的交通费300元支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梁积高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974.41元,应由原告梁积高自身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4789.76元,被告梁积肖、梁善毅共同赔偿给原告梁积高718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梁积肖、梁善毅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7184.65元给原告梁积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由原告梁积高负担21元,被告梁积肖、梁善毅负担3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