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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被抓获,当日由警方带回无锡并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晚,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均已判刑)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黄泥坝村某超市门前,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五羊本田牌WH125-B型摩托车1辆。期间被告人石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案破后,被告人石某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员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又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