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199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2010年2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先后到本市潘村镇新华村、太平村、双山村、柳巷镇桃溪村以及女山湖镇赤塘村等地,盗窃作案8次,窃得村民鸡、狗等,财物价值21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尚某(已科刑)等来到本市潘村镇、柳巷镇、女山湖镇等地,多次窃取他人饲养的家禽、家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尚某来到本市潘村镇新华村,窃取该村村民冯德华家2只母鸡,后被失主冯德华发现,被告人李某将窃取的母鸡退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只母鸡价格为92元。(二)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尚某先后两次来到本市潘村镇新华村,将该村村民冯德华家3只母鸡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只母鸡价格为99元。(三)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尚某先后两次来到本市潘村镇新华村,将该村村民阚乃义家4只母鸡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只母鸡价格为192元。(四)2014年冬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尚某骑摩托车来到本市潘村镇太平村,将该村村民杨敬刚家4只母鸡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只母鸡价格为200元。(五)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尚某来到本市柳巷镇桃溪村,将该村村民阚素华家7只鸡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只鸡价格为314元。(六)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尚某骑摩托车来到本市柳巷镇桃溪村,将该村村民阚翠兰家2只母鸡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只母鸡价格为88元。(七)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来到潘村镇双山村罗王村民组,将村民邹德良家的黄色土���一条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格为200元。(八)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孙某来到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唐郢村民组,将村民季朝广家的母鸡9只、公鸡2只盗走。此后,被季朝广发现,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9只母鸡,价值700元,两只公鸡价值264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尚某、孙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214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蓝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盗窃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