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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2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号“味聚鲜”酒楼内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谢某发生口角后,谢某先将一根牛肋骨扔在张某身上,继而被告人张某用菜刀将谢某颈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因外伤致右侧颈部单处长9cm刀砍伤口,深及颈肌,肌层断裂,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人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