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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与郭清、陈淑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郭清,陈淑云,吴学秀,阮孙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中路35号。负责人:李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冬霞,该行职员。被告:郭清,居民。被告:陈淑云,居民。被告:吴学秀,居民。被告:阮孙利,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邮储银行)与被告郭清、陈淑云、吴学秀、阮孙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纪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陈淑云、吴学秀、阮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郭清经被告吴学秀、阮孙利担保,被告陈淑云承诺共同还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4.58%,罚息为逾期利息的50%。借期内被告郭清仅归还本金31088.06元、利息7133.81元,其余本息未归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郭清、陈淑云归还借款本金68911.94元,借期内利息3311.26元,共计72223.20元,并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911.94元,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利息,并按逾期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学秀、阮孙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位被告承担。被告郭清、陈淑云、吴学秀、阮孙利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郭清、阮孙利、吴学秀(乙方)与东台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推选郭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2月14日,被告郭清(乙方)与东台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进货。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淑云作为被告郭清之妻,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其愿意与被告郭清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东台邮储银行向被告郭清足额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4日。借期内被告郭清归还了借款本金31088.06元、利息7133.81元,其余本息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邮储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结婚登记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明细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清经被告吴学秀、阮孙利担保,被告陈淑云承诺共同还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郭清、陈淑云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学秀、阮孙利在保证范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吴学秀、阮孙利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郭清、陈淑云、吴学秀、阮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不到庭质证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清、陈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8911.94元,借期内利息3311.26元,合计72223.20元,并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911.94元,按年利率14.58%计付逾期利息,且按逾期利息的50%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学秀、阮孙利对被告郭清、陈淑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郭清、陈淑云追偿。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郭清、陈淑云、吴学秀、阮孙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费存法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