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冯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0日(农历)生一子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打牌,不务正业,致使家庭经济困难;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的生活缺乏关心,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于2015年8月外出打工,被告于8月14日到原告家中对原告父母及弟弟拳打脚踢,致其受伤。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这两年企业活不多,但被告一直间断性的打工挣钱,并非不务正业,家庭经济状况也尚可;今年8月份发生矛盾属实,但是出于无奈。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2年3月1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0日(农历)生一子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4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24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婚姻和家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自愿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年多,且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