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葛潘臣、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葛潘臣,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法定代表人许巍,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庆倩,女,汉族。被告葛潘臣,男,汉族。被告柳友,男,汉族。被告张树田,男,汉族。被告张树堂,男,汉族。被告张国伟,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萝北县支行)与被告葛潘臣、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萝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邵庆倩,被告葛潘臣、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萝北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葛潘臣、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自愿组成农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3月22日,五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葛潘臣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葛潘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1日产生的利息4,110.42元,(该利息计算至该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潘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现在没钱还款。被告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辩称,同意被告葛潘臣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潘臣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葛潘臣向原告农行萝北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葛潘臣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葛潘臣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葛潘臣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其余四被告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为葛潘臣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五被告葛潘臣、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被告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作为被告葛潘臣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仍应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葛潘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潘臣给付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4,110.42元,以及要求葛潘臣给付2015年5月22日开始至该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且要求其余四被告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潘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4,110.42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该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葛潘臣、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80元,减半收取为576.40元由被告葛潘臣、柳友、张树田、张树堂、张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