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煤矿设计院厦门分院与杨晓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煤矿设计院厦门分院,杨晓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煤矿设计院厦门分院。负责人黄传昆,院长。委托代理人曾春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青,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江西省煤矿设计院厦门分院(以下简称煤矿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晓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矿设计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晓青向煤矿设计院提交书面辞职通知,并于提交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全部交接工作(包括带领工作交接人走访杨晓青交接清单所列的全部客户,同时在由煤矿设计院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与杨晓青联系时,杨晓青应向煤矿设计院反馈客户相关要求或信息);2、确认杨晓青将煤矿设计院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出煤矿设计院违法,裁定杨晓青立即归还从煤矿设计院处带走的全部文件、资料;3、杨晓青应负责追回引起错误信息致使煤矿设计院支出的设计费用70000元;4、杨晓青支付其工作期间用车不当产生的违章费250元及车辆维修费11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杨晓青支付。原审判决查明,杨晓青于2005年12月入职煤矿设计院,担任办公室主任。2011年12月1日,煤矿设计院、杨晓青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4月2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一份《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编号:2014020150),确认杨晓青20**年3月20日腹部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3日8时45分,杨晓青向煤矿设计院申请用车,2014年7月17日,杨晓青向煤矿设计院申请外出。煤矿设计院提供的《机动车违法信息列表》(车牌号码:闽D×××××)显示包括以下两条违法信息“违法时间:2014年7月3日9时29分;罚款金额:100,处理结果:已处理已缴款;违法时间:2014年7月17日9时38分;罚款金额:150,处理结果:已处理已缴款”。2014年9月18日,杨晓青填写《工作移交清单》,与接收人张Ⅹ琼、陈Ⅹ如办理工作交接,“交接文件的数量和种类”栏载明交接四类物品,包括项目进展表、往来客户地址清单、客户历年赠礼清单及联系电话,电脑E盘目录下所有办公文件,“要交接的工作内容和进度”载明相关投标文件(会展前移交到成处)、评标专家名单、历年项目资料文件袋、历年工作常项文件袋,杨晓青与交接人张Ⅹ琼、陈Ⅹ如均在该移交清单“交接前后责任划分”一栏上签字,确认交接前的责任由交出人承担,张Ⅹ琼、陈Ⅹ如确认接收以上交接内容,该清单最下方“办公室意见”和“院长审批”栏均是空白的。针对《工作移交清单》所载明的交接物品,杨晓青作为移交人与张Ⅹ琼、陈Ⅹ如作为交接人于2014年9月18日在《项目进展表》上签名确认杨晓青移交了22个进展建设单位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以及确认项目事由和进展情况;同日,在一份电脑文档移交说明上签名确认移交了“定制”、“法律维权”、“非设计业务”等14个储存在电脑中的办公文件夹以及担负一份Word文档“2012设计项目业绩表”,并对每个文件夹内容做了简要说明;在一份《职能部门及建设单位地址、往来联系人清单》上签名确认“政府、机关、国企”、“审查所、财政审核中心”、“民营单位”、“同行单位”、“历史客户”等的地址、邮政编号和联系人等。2014年10月15日,杨晓青收到煤矿设计院转账支付的2014年9月份工资3322.77元。杨晓青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要求确认杨晓青自2014年9月18日起与煤矿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煤矿设计院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煤矿设计院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杨晓青:一、正式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在离职前一个月内完成相关的交接工作,带交接工作的新员工走访认识交接单中的新老客户;二、立即归还从申请人处带走的全部文件、资料;且煤矿设计院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与杨晓青联系时,杨晓青应向煤矿设计院反馈客户相关要求或信息;三、与项目建设单位联系,跟进落实建设单位应支付煤矿设计院实际已产生的设计费70000元;四、支付违章费250元及车费维修费11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145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晓青自2014年9月18日起解除与煤矿设计院的劳动合同;二、煤矿设计院应当为杨晓青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三、杨晓青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煤矿设计院垫付的违反交规的罚款金额250元;四、驳回煤矿设计院的其他仲裁反请求。煤矿设计院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煤矿设计院提交工作移交清单、杨晓青电脑E盘下的文件目录、职能部门及建设单位地址、往来联系人清单,拟证明杨晓青没有完成全部工作交接及杨晓青将煤矿设计院商业机密带走等相关事实。杨晓青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说明杨晓青将煤矿设计院的商业机密带走,但可以证明杨晓青已经完成全部交接工作。杨晓青提交离职移交工作清单,拟证明杨晓青已充分完成移交工作的义务。煤矿设计院认为,交接清单上只是由交接人签字,但办公室和院长审批意见一栏均空白,只是启动了交接,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和旁属部门的确认,充分证明交接过程没有完成。清单列举了煤矿设计院多年来累积的全部客户相关资料,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如果杨晓青没带走,就不可能提供出这份清单。仲裁时,杨晓青明确确认这些清单在移交之前存放在其个人的工作电脑里面,不属于保密资料。杨晓青提交辞职信,拟证明杨晓青依法向煤矿设计院履行了辞职通知义务;提交公司同意离职的回复,拟证明煤矿设计院明确同意杨晓青离职。煤矿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煤矿设计院收到杨晓青提出离职实际上是9月16日,是在会议上的时候通过同事转达,9月15日时有向人事部门提出来,当时人事部门让杨晓青提出正式申请。当时开会那天就没有过来,煤矿设计院通知杨晓青过来交接,但是交接并没有完成。杨晓青提交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的约定,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煤矿设计院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是合同期限届满解除,而是单方通知解除。杨晓青提交工伤认定书、报警回执,拟证明杨晓青因工伤导致身体不适而离职。煤矿设计院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的事实和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晓青提交交谈记录,拟证明杨晓青虽然离职,但对煤矿设计院的态度是完全负责的,离职后多次询问公司是否有未尽事宜,未得到正面回复。煤矿设计院认为,交谈记录没有实际展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杨晓青提交劳动合同(含竞业禁止条款),其中载明:从乙方(杨晓青)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煤矿设计院)按照竞业限制期限每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为月基本工资的50%。煤矿设计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煤矿设计院的确向杨晓青提出过竞业限制以及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并没有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煤矿设计院的意愿是维持劳动关系,因此还有新的期限。杨晓青提交微信信息,拟证明杨晓青法定代表人发恐吓信息,恶意拒办退工手续。煤矿设计院认为,微信信息没有手机展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杨晓青提供的工作移交清单系格式化的文件,内容详尽,包括交接文件的数量和种类、交接的工作内容和进度、交接责任划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交接属于离职的交接手续,作为普通员工,通常情况下,单位普通员工在未接受授权的情况下,不会与其他员工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结合杨晓青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采信杨晓青主张的其于交接前提出离职的事实,故确认杨晓青于2014年9月18日起解除与煤矿设计院的劳动合同。煤矿设计院、杨晓青已办理完交接手续,煤矿设计院要求杨晓青向煤矿设计院提交书面辞职通知,并在提出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全部交接工作(包括带领工作接交人走访杨晓青交接清单所列的全部客户,同时在有煤矿设计院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与杨晓青联系时,杨晓青应向煤矿设计院反馈客户相关要求或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煤矿设计院客户资料等信息、文件、资料问题。杨晓青提交了工作移交清单,煤矿设计院认为清单中列举了煤矿设计院多年来累积的全部客户相关资料,如果杨晓青没带走,就不可能提供出这份清单,杨晓青提交的清单中详细列明了客户资料,可以证明杨晓青已完全履行了交接义务,煤矿设计院认为杨晓青带走资料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杨晓青将煤矿设计院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出公司违法及裁定杨晓青立即归还从煤矿设计院处带走的全部文件、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煤矿设计院支出的设计费用问题。煤矿设计院没有提供支出70000元设计费用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晓青告知煤矿设计院确定项目设计合同可签订,且煤矿设计院也没有相关制度规定杨晓青对此应当承担的责任,故煤矿设计院要求杨晓青应负责追加因其错误信息致使煤矿设计院支付的设计费7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章费250元及车辆维修费1100元问题。厦劳仲案(2014)1454号裁决书已裁决杨晓青应支付给煤矿设计院违反交规的罚款金额250元,杨晓青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故煤矿设计院要求杨晓青支付违章费250元可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1100元,煤矿设计院并未对维修费1100元进行举证,故煤矿设计院要求杨晓青支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问题。厦劳仲案(2014)1454号裁决书已裁决煤矿设计院应当为杨晓青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煤矿设计院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故煤矿设计院应为杨晓青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杨晓青要求煤矿设计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现煤矿设计院要求杨晓青正式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晓青自2014年9月18日起解除与煤矿设计院的劳动合同;二、煤矿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杨晓青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三、杨晓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煤矿设计院违章费250元;四、驳回煤矿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煤矿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煤矿设计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杨晓青自2014年9月18日起解除与煤矿设计院的劳动合同错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而杨晓青系9月15日口头向煤矿设计院提出离职。2、原审认定双方已办理完成交接手续错误。杨晓青提交的《工作移交清单》中办公室意见及院长审批栏均为空白,只是进行了部分工作事项的移交。3、原审判决驳回煤矿设计院要求确认杨晓青将公司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出公司违法、裁定杨晓青立即归还带走的全部文件资料的请求,明显错误。煤矿设计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晓青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杨晓青于2014年9月向煤矿设计院提出离职要求,后实际于2014年9月18日填写《工作移交清单》,与煤矿设计院接收人办理了工作交接,对项目进展表、往来客户地址清单、客户历年赠礼清单及联系电话,电脑E盘目录下所有办公文件等进行了交接,杨晓青与交接人均在该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工作移交清单》内容详尽,包括了交接文件的数量和种类、交接的工作内容和进度、交接责任划分等。双方当事人已实际进行了工作移交,以行为表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煤矿设计院客户资料等信息、文件、资料问题,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煤矿设计院主张尚有资料未移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煤矿设计院原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晓青带走资料未移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杨晓青将煤矿设计院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出公司违法及要求杨晓青立即归还带走的全部文件、资料,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其余部分处理亦均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煤矿设计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刘旺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