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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德胜与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德胜,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金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年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德胜因与被申请人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德胜再审申请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张德胜在2004年6月与改制后的泰州港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13日该单位变更为港务集团。张德胜工作时间为24小时一班,上一天班休息一天,没有公休假日,港务集团未按法律规定发放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亦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改制计提经济补偿金拒不支付张德胜,一、二审法院认定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与事实不符,认定改制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归企业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港务集团提交意见称:张德胜的工作是协助驾驶员操作船舶方向盘,工作时间不固定。2008年1月31日,港务集团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资,无需支付之后加班工资,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节假日加班,也已按照法律规定发放。企业改制时政府强制要求将改制员工留在企业,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张德胜享受退休待遇后不存在领取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合同对此亦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张德胜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张德胜在港务集团所从事的是舵工,上班一天,休息一天,双休日的加班与平时的补休可以部分抵充。上班24小时中,船上14个人分对班,7个人一班,驾驶部2个人,有安排就工作,没有工作安排时就等待,等待时有休息场所。张德胜自己提供的部分工资表中,已经载明其中包括了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内容。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张德胜的工作特点、工作时间、等待状态及休息、已领取的加班工资、节日工资等,认定其要求港务集团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依据张德胜与港务集团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3项的约定,改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39274元,按改制政策及劳动法规处置。按照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泰政办发(2002)147号文的规定,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变更或续签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职工在企业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规定享受退休待遇的,则改制时计提的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留归改制后的企业。本案中,张德胜改制后仍然被聘用在原企业直至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港务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无不当。综上,张德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德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