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麻丽华与林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丽华,林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94号原告:麻丽华。委托代理人:汪丽敏。被告:林通。原告麻丽华为与被告林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丽敏,被告林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丽华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一份,诉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均遭到拒绝。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通辩称:被告和原告以前是恋爱关系,2014年因为和原告性格不合,原告每天几十个电话和恐吓短信还有微博威胁被告,原告要被告写个欠条补偿原告,就不骚扰被告,原告一直逼被告写,原告姐妹也劝过她不要这样做,在大南门锦春大厦对面的咖啡厅里一直威胁被告写欠条,当时还在咖啡店里砸杯子和怒吼,被逼无奈写欠条。之后原告从来没有联系我,今年的5月份才找被告。今年5月份原告欠原告朋友的钱不能还款,原告让原告朋友直接到被告这里拿钱。现在希望调解,但是让原告的父母出来大家一起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后因矛盾而结束恋爱关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4万元,并保证5个月之内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通欠原告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因受到原告胁迫写下欠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麻丽华欠款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思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