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河南正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桑大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大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金初字第82号原告河南正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农商行)。机构代码70674363-1。法定代表人武兰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伟,男,该行职工。被告:桑大井,女,汉族,1955年7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正阳农商行与被告桑大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被告桑大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桑大井的丈夫叶培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叶培松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叶培松名下的位于梁庙乡东西街南侧的三间两层门面房做抵押,被告桑大井在该合同上签字,期限一年,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现借款���叶培松意外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叶培松配偶桑大井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及利息44622元。被告桑大井辩称该笔借款自己不清楚,并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桑大井丈夫叶培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叶培松提供借款本金9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12年12月17日,被告桑大井及丈夫叶培松签向原告签订了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承诺:被告桑大井及其丈夫叶培松同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若叶培松未履行贷款合同或抵押人有任何违反相关抵押协议的事情,原告可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9日原��又与被告桑大井及丈夫叶培松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被告桑大井及其丈夫叶培松共有的登记在叶培松名下的房产(房产证编号:0031916)作为抵押,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和叶培松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丈夫叶培松已意外死亡,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桑大井偿还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借据、放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正阳农商行与被告桑大井丈夫叶培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桑大井及其丈夫叶培松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培松签订的是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桑大井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缺乏法律证据,不予支持。现叶培松已经意外死亡,根据被告桑大井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且被告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桑大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其抵押的与叶培松原共有的房产偿还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由被告桑大井及丈夫叶培松抵押的原共有房产清偿该债务。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桑大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