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圣和、邓笑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圣和,邓美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熊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馨华,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圣和,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美水,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南,南昌市路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圣和、邓美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华,被上诉人周圣和、邓美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安顺公司与周圣和签订了一份《内部租赁合同书》,安顺公司将其总承包项目宜工新厂区建设工程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周圣和。因工程施工所需,安顺公司提供该工程所需的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决定以内部租赁的形式向周圣和提供该工程所需钢管、扣件。合同约定,租赁钢管约500吨,扣件10万套(以实际租用数量为准),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承揽的该分包工程止。租金结算在每月的第1天结算上月租金,结算按上月实际租用材料数量和租用时间计算,双方签字确认,周圣和将所租用的材料全部归还或该分项目工程完工时,双方办理最终总结算并签字确认;租金自原告工程项目部第一次支付分包工程款时,从周圣和分包工程款中分批扣抵。最终结算时,分包工程款扣抵不足的部分,由周圣和现金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租赁押金、租金单价、其他费用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周圣和向安顺公司租赁钢管279.26吨,扣件35.651吨进行施工。2011年7月30日至8月21日,周圣和向安顺公司归还钢管201.755吨,扣件21.865吨。为此,安顺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周圣和承揽安顺公司在宜工新厂建设工程脚手架工程,因施工需要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内部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周圣和在租赁了安顺公司的钢管、扣件进行施工后,于2011年7月30日至8月21日归还安顺公司钢管201.755吨,扣件21.865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圣和承揽的工程何时完工,故2011年8月21日为周圣和承揽工程完工之日,安顺公司此时应当明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安顺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此后向周圣和主张租赁费、清洗费、运费及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安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安顺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0元(安顺公司已支付),由安顺公司承担。上诉人安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圣和、邓美水答辩称:涉案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的问题,且安顺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安顺公司与周圣和签订的《内部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租金、清洗费等支付方式的约定,足以见周圣和的租金及清洗费等系以从其分包工程款中分批扣抵的方式向安顺公司支付的,虽然周圣和向法院提供的安顺公司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但因安顺公司作为宜春新厂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应持有该两份合同原件,但其从一审至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对周圣和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依据该两份协议中关于“宜春新厂区建设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涉案分项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之前”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周圣和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故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周圣和承包的分项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前已实际完工,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内部承包合同》“周圣和应支付的租金及清洗费均从周圣和分包工程款中分批扣抵,不足部分周圣和现金补足”的约定,安顺公司向周圣和所支付的每笔款项都应视作系扣抵了周圣和相应租金等费用后产生的,现因安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向周圣和支付的总工程款金额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安顺公司现向法院提供的钢管发货记录、扣件发货记录、钢管扣件返还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已分批扣抵周圣和租金等费用并已支付周圣和工程款后周圣和仍欠款的事实,况且即便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租金等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安顺公司也应自2011年10月15日周圣和分项工程完工时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安顺公司提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及周圣和、邓美水应向其支付租金、清洗费等各项费用及赔偿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安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