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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粤C×××××号小汽车,沿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太子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黄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267.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户籍材料,现场检测单,检验委托书,抽血录像光盘,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至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共13天,应予扣减,具体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