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德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406号罪犯李德康,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8日,小学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甘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6493.79元(未履行)。判决后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川刑执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甘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9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德康2014年获“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累计积分1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批示表、奖励通知书、计分考核表、贫困证明、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德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康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8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林杉杉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